《保定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等活动。
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防洪为主、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生态补水、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河道治理。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区水系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竞秀区、莲池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清洁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河道整治与建设。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不得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植物。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技术要求和相关规划,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发生较大变化时,以及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建。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用于移民安置、河道管理与整治。
第十四条 县级边界河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
(二)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
(三)因河道管理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占滩行为;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六)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
(二)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禁止非法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养殖的活动。
禁止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河道内村庄迁建。
第二十三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堤防管理房、界桩、公示牌、堤防里程桩、堤顶(坝顶、闸代桥)限重限宽限高等相关设施,各类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测量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相关环保、通信、照明、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移动或者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申请拆迁者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市、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捕鱼、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损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逐步实行河道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水量,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的种植、养殖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河(湖)长制
第三十一条 河道实行河(湖)长制管理。市、县级、乡(镇)设立总河(湖)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总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总责,河(湖)长对分管的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在总河(湖)长领导下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落实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河道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河道的巡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建筑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的以及堆放阻碍行洪、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废弃物、堆放物在一立方米以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五百元并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种植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可以按照每一百平方米五百元并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顶泥泞禁止通行期间车辆通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堤防管理房、界桩、公示牌、堤防里程桩、堤顶(坝顶、闸代桥)限重限宽限高等河道相关设施,各类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测量和控制设施,以及其它相关环保、通信、照明、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