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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排污单位未取得许可证不得排放污染物

来源: 河北日报 作者: 段丽茜 2014-12-18 10: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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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政府办公厅日前发布《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提出排放大气和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要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双控制”

  “2007年原省环保局制发了《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几年来,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促进了企业污染治理。但从目前来看,原来的办法因为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效力不高等问题。新《办法》属于政府规章,法律效力提升了,更加利于推进污染物减排。”省环保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处长赵根喜介绍。

  新的《办法》规定了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单位为: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申领排污许可证的重要条件之一是“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与总量‘双控制’,体现了对排污行为进行精细化管理。”赵根喜表示,控制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已成为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国家对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点污染物有明确的总量管理要求,所以我省突出了对这四种污染物的“双控制”。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留存或有偿转让

  《办法》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等没有变化,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也可以申请延期。

  《办法》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用市场的办法促进企业减排: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保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有偿转让。

  越权颁发排污许可证将追责

  针对有可能出现的问题,《办法》对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环保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出现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不予查处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一旦有新、改、扩建项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等发生变更,要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如果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将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记者段丽茜)

关键词:排污,污染,雾霾

责任编辑: 马书广